第一条 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4号)(以下简称《审定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申请国家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品种审定,按规定自行开展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适用本指南。
第三条 品种审定绿色通道试验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1亿元、达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自行开展自有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具备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10个以上生产试验点连续两年试验数据的,申请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免予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四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第五条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第六条 申请者参照现行国家级水稻、玉米品种试验实施方案编制品种审定绿色通道试验实施方案,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含对照品种)及育种者、试验设计、试验组别与试验点生态布局、承担单位与试验具体负责人、栽培管理、观察记载、抗性鉴定、品质分析、转基因检测、DNA指纹检测、DUS测试、试验总结等内容。申请者可根据农业生产需要调整试验方案,并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说明调整理由。
国家级水稻、玉米品种试验实施方案和调查记载表,从全国农技推广网品种管理子网站下载。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品种审定绿色通道试验实施方案(含电子版)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进行方案初审,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对试验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并在翌年1月15日前作出确认通过或不通过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确认通过的,申请者按照试验实施方案开展品种试验工作。
对于确认不通过的,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试验实施方案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八条 自行开展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区域试验应当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每组区域试验品种数量不少于5个(含对照品种,下同)、不多于15个;区域试验完成后,再安排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的生产试验,每组生产试验品种数量不多于5个。
抗逆性鉴定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承担,品质检测、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有资质检测机构承担。
试验组别、试验点生态布局与数量要求参照国家级水稻、玉米品种试验实施方案,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自行开展杂交水稻品种试验组别、试验点生态布局与数量要求:
华南早籼组(广东、广西、海南、福建);
长江中下游早籼早中熟组(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
长江中下游早籼迟熟组(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西);
长江上游中籼迟熟组(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
长江中下游中籼迟熟组(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
长江中下游晚籼早熟组(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
长江中下游晚籼中迟熟组(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西);
黄淮粳稻组(江苏、安徽、山东、河南);
早中粳中熟组(内蒙古、辽宁、吉林、宁夏、新疆);
早中粳早熟组(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宁夏);
每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点数量不少于20个,且分布在不少于4个省级,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试验点数量应当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数量,且分布于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
第十条 自行开展杂交玉米品种试验组别、试验点生态布局与数量要求:
极早熟春玉米组(河北、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宁夏);
东北早熟春玉米组(吉林、黑龙江、内蒙古);
东北中熟春玉米组(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
西北春玉米组(内蒙古、陕西、甘肃、宁夏、新疆);
每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点数量不少于20个,且分布在不少于3个省级,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试验点数量应当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数量,且分布于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
东华北春玉米组(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
黄淮海夏玉米组(北京、天津、山西、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
西南春玉米组(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
每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点数量不少于40个,且分布在不少于7个省级,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试验点数量应当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数量,且分布于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
第十一条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者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自行开展品种生产试验,生产试验应当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每个生产周期每个相邻省份生产试验点不少于5个、生产试验点总量不少于10个,且分布于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内。
第十二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与同时期、同生态类型区国家级品种试验相一致。
第十三条 DUS测试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与品种试验同步进行。
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承担。品种标准样品从DUS测试种子中留存,交农业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十四条 自行开展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应当接受《审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试验考察。
第十五条 申请者对于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程序的自有品种,应当在60日内将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总结报告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具备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10个以上生产试验点连续两年试验数据的,申请者应当将省级审定证书、审定公告复印件、育种者自行开展的生产试验总结报告、相邻省抗逆性鉴定报告、DUS测试报告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在提交审定的同时,申请者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六条 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按《审定办法》规定,开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者对其提供的品种试验结果、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自行开展品种试验资格,已审定品种予以退出,并依法追究申请者及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者应当对品种的适应性、抗逆性负责。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生产损失;
(二)因超出种子标签或说明提示的风险范围和适宜种植区域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因品种重大缺陷给生产造成损失的,予以退出。
第二十条 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工作人员,对在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品种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有品种是指种子企业独立选育、合作选育并具有知识产权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进入品种审定绿色通道自行试验的品种,不再受理参加国家统一组织开展的品种试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2014年5月26日起施行。
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2014年5月26日